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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指zhǐ 导标准 四川省医疗机构设置标准?

2025-02-22 05:41:54Hotels

四川省医疗机构设置标准?附上《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希望对你有帮助,这里有详细的机构设置标准。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1994年12月3日,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

四川省医疗机构设置标准?

附上《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希{练:xī}望对你有帮助,这[繁体:這]里有详细的机构设置标准。

四川省shěng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1994年12月3日,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pinyin:dà》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zhōng 文名

四川省医(繁体:醫)疗机构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读:wèi)

四川省人大{练:dà}常委会

颁[繁体:頒]布时间

1994.12.03

实施时【shí】间

1994.12.03

第一章 总则【zé】

第一{yī}条 为了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hé]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繁:條》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中医、西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含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村卫生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和诊断中心、专【pinyin:zhuān】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以及卫生防疫站、医学科研、教学单位等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在川编外的《de》医疗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de)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繁体:條]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扶持医疗机(读:jī)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拼音:dì]方人民政府卫生(shēng)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练:yī】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医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医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拼音:èr)章 设置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繁:醫]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繁:醫)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由当地政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应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繁体:劃》。

第七条【练:tiáo】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权限的划分为:

(一)省人{练:rén}民政府卫生(拼音:shēng)行政部门负责500张床位以上的医院和300张床位以上专科医院,100张床位以上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院、医学院校附属医院,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的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的设置布局。

(二)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负责100-499张床《繁:牀》位的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下同)、卫生院,不满300张床位的专科医院,除省人民政府[fǔ]卫生行政部(pinyin:bù)门设置许可以外的其他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站的设置布局。

(三)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de)统一规划,负责不满100张床位(读:wèi)的医院、卫生院,各类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的设置布局,并纳入市(地)、州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八条(繁:條)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需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练:bù)门审核,报bào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务院卫(繁体:衛)生行政部门{练:mén}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三章 设(繁:設)置审批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审批医疗机构的行(读:xíng)政(zhèng)机关《繁体:關》,其它单位和部门无权审批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澳门伦敦人划分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分别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练:pī]。

第十条(繁:條) 设置医疗机构,应按[àn]审批权限,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读:shēng)行政部门申请审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繁:劃)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qí 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

第十一条 个人、合伙申请在县以上城镇设置医疗【pinyin:liáo】机构,或(拼音:huò)个人、合伙申请在乡镇和村设置医院、门诊部、卫[繁:衛]生院,其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

(一)依法取《pinyin:qǔ》得{读:dé}国家承认的医师资格,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医师执业【yè】证书》;

(二)取得《医{pinyin:yī}师执业【yè】证书》或者医师职称《繁体:稱》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三(练:sān))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练:bù]门考试或huò 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shí 二条 个人、合伙申请在乡[xiāng]镇和村设置诊所,其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一、二、三项之一和第四项:

(一)取得国家承认(繁:認)的医士资格;

(二)中医学徒自学中医经国家自学考试委员[繁体:員]会考试合格(读:gé)并获得医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能独立进行诊疗工作;

(三)在民间行医多年,对治疗某种疾病{bìng}确有一技之长;

(四)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pinyin:xíng》直播吧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考试或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tiáo  个人、合伙举办的医疗机构的澳门永利其他医务人员的上岗资格,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个人、合伙开设医疗机【jī】构:

(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繁体:條》、第十二条规定之资格者;

(二)患有精神病等不{练:bù}宜行医之疾病者;

(三)国有和集体医疗卫[繁体:衛]生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

(四)因伤[繁体:傷]、病丧失工作能力而退职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练:yǐ)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被吊销《医疗机构执[繁:執]业许可证》者;

(七)正在《拼音:zài》服刑者。

第十五条 申请(繁体:請)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拼音:yī】)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pinyin:kě】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繁: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繁:準)或者不批准的书《繁:書》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繁体:機》构批准书。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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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机关、企业和事[拼音:shì]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xiàn】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pinyin:sì》章 执业登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向县级以上地dì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练:kě)证》。

第十九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具备(bèi)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繁:機]构批准书;

(二)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读:jī)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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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适合《繁:閤》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费用、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pinyin:rén]员;

(五)有相应的规(繁:規)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练:mín]事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执业[繁:業]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繁体: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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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有制《繁体:製》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练:chuáng}位;

(四)注册资金【拼音:jīn】。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zhèng}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拼音:yǔ)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pinyin:mín】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繁体:門》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登记机关核定,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医疗机构应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xū}要使用两个以上名称者,应经登记机关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以相应的行政区划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并分别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冠以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医疗机构,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报当【pinyin:dāng】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个人、合伙设立的医疗机构不得冠以行政区划名称

使用国际组织名称,以及{拼音:jí}含有“四川”、“中国”、“全《pinyin:quán》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为医疗机构名称的,分别由省{pinyin:shěng}、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繁:構》需要改变名称、场所、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繁:牀)位,必须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练:gèng)登记。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繁体:註》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读:xǔ)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停业超(练:chāo)过一年者视为歇业。

第二十六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以及专科门诊部、诊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床位在【zài】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以及专科医院等,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年校验一次《读:cì》。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繁体:僞]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遗失证照者需及时声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繁:發]。

第五{wǔ}章 执业

第二十八条 任(练:rèn)何单位或《拼音:huò》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繁体:動)。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繁:機]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认真贯彻国家卫生部颁发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与《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严格技术操作规程,预(繁:預)防医疗差错、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pinyin:liáo】机构执业许可证{练:zhèng}》、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拼音:shōu》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做到一证一点,定点亮证行医。

医疗机构不得dé 开展澳门威尼斯人核准登记科目之外的诊疗活动。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拼音:zuò}。

工作人rén 员上岗,必须佩带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二条 医疗[繁体:療]机构对危重病人应立即抢救,不得拖延。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bìng)人,应当在不影(读:yǐng)响病人安危的情况下及时转诊。

第三十三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huò)死亡证明书等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拼音:chū]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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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练:jiǎn}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繁:並)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读:sān)十五条 医(yī)疗机构对传染病、职业病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读:shěng)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shí】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省人民【mín】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药品等费用,详列细(繁:細)项并出具收据。

医疗《繁体:療》机构必须(繁:須)使用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不得将其出卖或出借;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的票据、病历、处方《pinyin:fāng》、检查报告单。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不得滥用麻醉药品、剧毒药品、精神药品,严禁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淘汰药品和其他违禁药品。未经批准,医疗机构不得自行配制制剂。

第三十八条 个人、合伙举办的医疗机构附设(繁体:設)药柜、药房的,应按审批登记(繁:記)的机关核准的范围、品种和数量配备。所带药品只能用于就诊病人配方,不得以其他形式对外销售。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按省(pinyin:shěng)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统【繁体:統】一规定建立病历制度。医疗机构应依出、转院病人的要求,提供病历摘要。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繁:報]并[繁体:並]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繁:機》构离开其执业登记地址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医疗网点,应按本条例规定办{练:bàn}理设置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fāng}可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刊(练:kān)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必须持(读:chí)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mín]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广告证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广告内容,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读:dì)点、从业医师(繁:師)、技术职称、诊疗时间、科目以及诊疗方法、通信方式。严禁出现淫秽、迷信、贬低他人以及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六章 权利与义(繁体:義)务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繁体:構)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有国(繁:國)家扶持医疗机构发展的权利;

(二)医疗机构的合法财产《繁:產》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读:huò)个人不得侵占[繁体:佔]、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三)医务人员的人身shēn 安全受法律保护hù ,任何人不得威胁、殴打、侮辱医务人员,不得妨碍其医疗(繁体:療)活动;

(四(读:sì))医疗机构有权维护医疗机构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等管理(读:lǐ)制度,不(拼音:bù)得冲击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

(五)医疗机构的名称、取得的【拼音:de】专{练:zhuān}利受法fǎ 律保护,有权推广和应用先进科技成果,派遣医务人员参加学术交流活动;

(六)医疗机构有权拒付各种国家法(读:fǎ)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外的收费和摊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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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履【拼音:lǚ】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jiā)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加(读:jiā)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全心全意为伤病{bìng}员服务;

(二)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建设,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读:shuǐ】平和医疗护理质量,为[繁体:爲]病人提供安全、高效、优质的服务;

(三)救死扶【fú】伤,积极参与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抢救(pinyin:jiù),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四)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物价(繁体:價)部门制定的医疗、药品等收费标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费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物价行政部门的监(繁:監)督;

(五)承chéng 担卫生行政部(读:bù)门赋予的预防保健、支援农村、指导基层等卫生工作任{rèn}务。

第七章 监(jiān)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pinyin:shǐ)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练:fù}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检(读:jiǎn)查指导;

(三{pinyin:sān})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繁:處》罚(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评审委员会《繁:會》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mén】制定的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质量等进行综合(繁:閤)评价。

对中医(含草医)、民族(zú)医医疗机构的评审{pinyin:shěn},应设立以(拼音:yǐ)有关专家组成的中医、民族医评审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以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医疗机构评审委员(繁:員)会。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地方人民mín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评审权限的划分依照本条例(拼音:lì)第七条的规定,分别由省、市(地)、州、县级评审(繁体:審)委员会评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gēn]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繁:評]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dào)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通过医院分级管理评审(繁体:審)的医院,按其达到的不同等级,执[繁体:執]行相应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拼音:shí)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内应设立医疗机{pinyin:jī}构监督执法组织,聘任监督员。监督执法的职权划分,依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wǔ)十条 执法人员在行使监[拼音:jiān]督执法权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佩带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练:bù】门统一制发的执法证章。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对医疗机构的管理{拼音:lǐ}活《pinyin:huó》动中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医疗(拼音:liáo)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上级卫生行xíng 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所作出的决定{pinyin:dìng}。

第八章 法律责[zé]任

第五十三(sān)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读:shí]八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拼音:zhǐ}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拼音:liè}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练:zhí】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繁:藥》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拼音:zhèng)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练:rén》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练:shàng};

(四[读:sì])以行医为名骗取病人钱物;

(五)造成其他危害(练:hài)后果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繁体:條)规定,按前两款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jī】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者,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读:lǐ》校验的de ,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五(wǔ)条 对违反本【读:běn】条《繁体:條》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繁:賣》《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以营利为目的,转让或者出借《医(繁:醫)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繁:給)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伪造《医疗[繁:療]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超出登记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yuán 以下罚款;超出登记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拼音:liáo]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读:y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繁体:員》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繁体:弔)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有(pinyin:yǒu)下列情形之一(yī)的,处以500元《拼音:yuán》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读:chéng】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病人精神造成伤shāng 害的;

(三)造成其【qí】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wèi】或有关机关进行处理。

第五十《拼音:shí》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物价部门根据有[pinyin:yǒu]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拼音:shí》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分别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繁体:許》可证》。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外,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繁体:執)业许可证》,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有关负责人的责任rèn 。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繁体:準)或者发布不真实、不健康的医疗广告,依照《中{pinyin:zhōng}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直接影响医疗安全的,登记机(繁:機)关可(读:kě)以责令其(读:qí)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可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追究直接责任人、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有关规定,除{练:chú}赔偿经济损失外,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读:lì}》予以处罚【繁:罰】。

第六【liù】十五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阻碍监督执法人员【yuán】依法执行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医疗机构监(繁:監)督执法《fǎ》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gēn 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pinyin:dìng},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读:yóu)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拼音:rén)对(du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繁:務)院《行政复议条例》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fú 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读:shí]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练:yú】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读:de},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拼音:de》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拼音:jiǔ}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亚博体育九jiǔ 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dì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医疗机构收取评(读:píng)审、管理等费用,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

第七十一条(繁体:條)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繁体:則]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自治州、自治县的实施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七十二条 盲人按摩、医学美容【读:róng】、气功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zhèng)府另行[练:xíng]制定。输血机构的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pinyin:shěng】人民(练:mín)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繁体:釋》。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lì)公布之前我省有关(繁体:關)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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