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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拼音:shā)不动产划拨地过户

2025-02-22 04:57:13Scooters

请问大家湖南省对划拨地的土地出让金是怎么样收取的,划拨地买卖具体是怎么样的谢谢了啊?  的收取根据用地性质的不同而异。  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  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  特制定本办法

请问大家湖南省对划拨地的土地出让金是怎么样收取的,划拨地买卖具体是怎么样的谢谢了啊?

  的收取根据用地性质的不同而异。

  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bàn)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读:fǎ}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繁:讓]和

  转让暂行条例》(以[读:yǐ]下简称《条《繁:條》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pinyin:de)管理,

  特制定[练:dìng]本办法。

  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guò]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

  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de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pinyin:yòng)权”)的转让、出租

  、抵押活动(繁体:動),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繁体:對)土地使用权转让、出

  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pinyin:chá)。

  第五条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拼音:tǔ】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

  让手续,交付土地[dì]使用权出让金{读:jīn}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pinyin:ràng】、出租、抵押土

  地使用(yòng)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pinyin:de),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

  土地使用权可以转【练:zhuǎn】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练:gōng)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shǐ 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繁体:產)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和本{读:běn}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

  市、县{pinyin:xiàn}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繁体:讓]、出租、抵押所获收益

  抵交土地使用权出【pinyin:chū】让金。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拼音澳门新葡京:dì)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

  同(拼音:tóng)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原拥有《拼音:yǒu》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

  让【练:ràng】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de}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

  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pinyin:jiàn),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

  交换是指土(tǔ)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赠与yǔ 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quán)单独或者随

  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澳门永利,由他tā 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yī)方称为承

  租人。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读:shì》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

  权作为按(pinyin:àn)期清偿债务的担保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繁体:牴》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qí]他附着物所有

  权随(suí)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pinyin:fù}着物所有权《繁:權》,其使用

  范围内的土地使用(练:yòng)权随之《zhī》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拼音:qí]他附着物作为动

  产转让的除《练:chú》外。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拼音:wù)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

  地上建[jiàn]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pinyin:zhī】出租。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xū]持

  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读:shàng》建筑物、其他附[fù]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拼音:jiàn),向所

  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繁:書)面申请。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转《繁体:轉》让、出租、抵

  押土地使用权书面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读:yǔ》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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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繁体:條]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签订

  土《pinyin:tǔ》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pinyin:ràng}、出租、抵押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pinyin:dì}使(读:shǐ)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shǐ 用权转让、租

  赁、抵押(练:yā)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练:nèi】,

  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练:f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pinyin:dào)市、县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拼音:jì]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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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繁:讓)登记手续后十五日

  内,到[dào]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繁:讓]、出租、

  抵押登{拼音:dēng}记手续。

  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拼音:míng】文件、材料:

  (一)国(繁:國)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pinyin:quán}出让合同;

  (三(拼音:sān))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pinyin:tǔ}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材{读:cái}料。

  第十八条 土地使【拼音:shǐ】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

  明的(读:de)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练:shí}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澳门伦敦人、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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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使用{yòng}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繁体:齣》让合同

  规定内nèi 容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拼音:zhèng】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繁体:並)按规

  定的(de)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练:guī】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拼音:lì)》和本办

  法规定重新(读:xīn)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繁:衕],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

  地登记[jì]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读:xīn】建永久性建筑物、构

  筑物。需要建造临时(繁体:時)性【练:xìng】建筑物、构筑(繁体:築)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繁体:規]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练:hé】同规定内容的

  ,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yì],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pinyin:chéng)市规划

  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繁体:澳门伦敦人籤)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

  整土地(读:dì)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tóng)终

  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练:jì】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后,抵《繁体:澳门新葡京牴》押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

  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练:shǒu}续。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繁体:牴)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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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pinyin:yī}照国家法{拼音:fǎ}律、法规和抵押[yā]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

  财产《繁体:產》。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tǔ]地使用者应当自权利取得之

  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读:lǐ》部门办《繁体:辦》理[lǐ]变更土地登记

  手续(繁体:續)。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拼音:tǔ】地

  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其土地使用权出(繁体:齣)让期【练:qī】由所在地市[拼音:shì]、县人民政府土地管

  理{pinyin:lǐ}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经过《繁:過》协商后,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订明,但dàn 不得

  超过[guò]《条例》规定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yòng]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等不同方式[读:shì],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

  %。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市、县{练:xiàn}人民政府土[pinyin:tǔ]地管理部门(繁体:門)根据基准地价,按土

  地使用(pinyin:yòng)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第二十(pinyin:shí)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

  表政府收取,按国家(jiā)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读:dì)使用者必须在出让期满之

  日起十五日内持(chí)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繁:記》机关办

  理注销(繁体:銷)出让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繁体:條》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再转让、出租、抵

  押土地使用权时,须按[拼音:àn]本办法规定重(拼音:zhòng)新签订土地使(读:shǐ)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变更土地dì 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国家在特殊情况下{读:xià},根据社会公共

  利(练:lì)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读:shǐ)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

  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繁体:應]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pinyin:yòng]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

  部出让金的,出让{练:ràng}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练:shí}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

  手续《繁体:續》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练:wèi)和

  个人,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繁体:門]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繁体:條)规

  定处理[读:lǐ]。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繁:處》罚决定不服的,可

  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读:mín}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shàng》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权

  转让、出租、抵押活{拼音:huó}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sān)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

  行监督(拼音:dū)检查[chá]时(繁: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

  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读:dé)阻挠。

  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土地监督检查事(shì)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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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拼音:hé)个人提供或者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

  关的文件[读:jiàn]、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繁:爲]。

  第三十八条 土【pinyin:tǔ】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业务活动的经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拼音:bàn]理。

  第三十九条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从事土地使用权转(繁体:轉)让、出租、

  抵押活动的,可参照本办法办bàn 理。

  第四十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练:tiáo】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

  企(拼音:qǐ)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pinyin:sì]十一条 对《条例》实施后,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未经批准擅自

  转让(繁: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bù)门应当组

  织进【pinyin:jìn】行清理,并按《条例》规定处罚后,补办出让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guó】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繁: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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