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医疗机构设置标准?附上《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希望对你有帮助,这里有详细的机构设置标准。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1994年12月3日,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
四川省医疗机构设置标准?
附上《四川省【读:shěng】医疗机{pinyin:jī}构管理条例》,希望对你有帮助,这(繁体:這)里有详细的机构设置标准。
四川省shěng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1994年12月3日,由四川省第八届人(读:rén)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文【拼音:wén】名
四【sì】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颁布单[繁:單]位
四川省人大常委(拼音:wěi)会
颁布时(繁体:時)间
1994.12.03
实{pinyin:shí}施时间
1994.12.03
第一《拼音:yī》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繁:發》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pinyin:gòng》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结合四sì 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中医、西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含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练:shì》)、村卫生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和诊断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以及卫生防疫站、医学科研(pinyin:yán)、教学单位等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在川编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条例(lì)。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读:zōng)旨。
第四条 地[练:dì]方各级人民政府扶持医疗机构[繁:構]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zhèng)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医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医医疗机构的监督《读:dū》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练:shè}置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dìng}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由当地政府纳入社会(繁体:會)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机关、企(练:qǐ)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应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繁体:劃)权限的划分为:
(一)省《练:shěng》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500张床位以上的医院和300张床位以上专科医院,100张床位以上{练:shàng}的省{pinyin:shěng}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院、医学院校附属医院,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的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的设置布局。
(二(读:èr))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繁体:療)机构设置规划,负责100-499张床位的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下同)、卫生院,不满300张床位的专科医院,除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许可以外的其他疗养(繁体:養)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站的设置布局。
(三)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统一规划,负责不满100张床位的医院、卫生院(yuàn),各类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的设《繁体:設》置布局,并纳入市(地)、州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八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huà】需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幸运飞艇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必须[繁:須]符合医疗《繁:療》机构设置规划[繁体:劃]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三章 设(繁:設)置审批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审批[练:pī]医疗机构的行政机关,其它单位和【读:hé】部门无权审批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分[fēn]别由省、市、州、县[繁体:縣]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读:shí》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按审批权限,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练:shēn)请审批。
地方各级人{rén}民政府按照规划设置医疗机构,由政【读:zhèng】府指定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
第十一条 个人、合伙申请《繁:請》在县以上城镇设置医疗机《繁:機》构,或个人、合伙申请在乡镇和村设置医院、门诊部、卫生院,其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pinyin:bèi}下列资格:
(一)依法取得国[繁:國]家承认的医师(繁:師)资格,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读:qǔ]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繁:稱)后从事五{练:w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三)经市、州人(读:rén)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繁体:衛)生行政(zhèng)部门考试或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个人、合伙申请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其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一、二、三项之(pinyin:zhī)一{pinyin:yī}和第四项:
(一)取得国家承认的[拼音:de]医士资格;
(二)中医学徒自学中医经国家自学考试委员会考试合格并获得医[繁体:醫]士以上卫生技术[繁:術]职称,能独立进行诊疗工作;
(三)在民间行医多年,对治疗某种疾病确{练:què}有一技之长;
(四)经市(拼音:shì)、州人民政府、地区(繁体:區)行政【练:zhèng】公署卫生行政部门考试或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个人、合伙举办的医疗机构的其他医务人员的上岗资格,由【pinyin:yóu】市、州人民政府【练:fǔ】、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读:xíng}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拼音:tiáo)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个人、合伙开设医疗机构:
(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繁:條)、第十二条规定之资格者;
(二)患有精神病等不宜行《pinyin:xíng》医之疾病者;
(三)国有和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医务(繁:務)人员;
(四)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而退[pinyin:tuì]职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读:nián}的医务人员;
(六)违反[练:fǎn]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者;
(七)正在服《读:fú》刑者。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繁体:構],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读:shè)置申请书;
(二)设《繁体:設》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pinyin:jiàn》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繁:設]置医疗机{pinyin:jī}构批准书。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十七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繁:標)准设(繁:設)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练:wèi】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pinyin:sì]章 执业登记
第十八条《繁:條》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繁体:須》向县级(繁体: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澳门银河登记,应具备(拼音:bèi)下列条件:
(一)有设shè 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国务(读:wù)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读:jī)构和场所;
(四)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澳门金沙的费用、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读:shēng)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读:zhì)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繁体:記)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fù 责人;
(二)所有{yǒu}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拼音:wèi);
(四{拼音:sì})注册资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繁体:記》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繁体:進]行审核。审核合格(读:gé)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拼音:shì]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拼音:de》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登记机关核定,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医疗机构应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使用两个以上名称者,应经登记机关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以相应的行政区划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并分别由【练:yóu】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繁:衛》生行政{读:zhèng}部门核准
冠以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医疗机构,由其(读:qí)主管部门审批,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个人、合伙设立的医疗机构不得冠以行政区划名称。使用国际组织名称,以及含有“四川”、“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为医疗机构[繁:構]名称的,分别由省、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需要改变(拼音:biàn)名《读:míng》称、场所、所有制形式、服务(繁:務)对象、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医疗(繁体:療)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拼音:dēng》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pinyin:gǎi}建、扩建、迁建,停业超过一年者视为歇业。
第二十六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以及专科门诊部、诊所(suǒ),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pinyin:cì》;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以及专科医院等,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shí)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遗失证照者需及时声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繁体:補》发。
第五章 执业《繁:業》
第二十八条{pinyin:tiáo}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读:jī)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拼音:èr》十《读:shí》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认真贯彻国家卫生部颁发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与《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严格技术操作规[拼音:guī]程,预防医疗差错、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繁:診]疗科目(mù)、诊《繁体:診》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做到一证一点,定点亮证行医。
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核准(繁体:準)登记科目之外的诊疗活动。
第三十一条 医(繁体:醫)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工作人员上岗,必须佩带有本人(pinyin:rén)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二条{pinyin:tiáo}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立即抢救,不得拖延。对限于设备或者技{读:jì}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在不影响病人安危的情况下及时转诊。
第三十三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死亡证明书等文件;未经(繁体:經)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繁:齣)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繁:關]系【繁体:係】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繁体:係)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职业病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pinyin:lǐ),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繁体: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读:dìng)收取医疗、药品【读:pǐn】等费用【拼音:yòng】,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不得将其出卖或出借;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的票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gào》单(繁体:單)。
第三十【练:shí】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不得滥用麻醉药品、剧毒药品、精神药品,严禁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pinyin:xiào}淘汰药品和其他违禁药品。未经{繁体:經}批准,医疗机构不得自行配制制剂。
第三十八条 个人、合伙举办的医疗机构附设药柜、药房的,应按审批登记【练:jì】的机关核准的范围、品种和数量配(pèi)备。所带药品只能用于就诊病人配方,不得以其他形式对(繁:對)外销售。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按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拼音:yī》规定建立病历制度。医疗(繁体:療)机构应依出、转院病人的要求,提供病历摘要。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应按照国家jiā 和省【读:shěng】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pinyin:gòu】离开其执业登记地址增设门诊部、诊所suǒ 等医疗网点,应按本条例规定办理设置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繁体:執]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二条tiáo 医疗机构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练:mén}的[pinyin:de]《医疗广告证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广告内容,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技术(繁:術)职称、诊[繁:診]疗时间、科目以及诊疗方法、通信方式。严禁出现淫秽、迷信、贬低他人以及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六章 权利与义务(繁:務)
第四十三条{练:tiáo} 医疗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读:yī》)享有国家扶持医疗机构发展的权利;
(二)医疗机构的合法(pinyin:fǎ)财产受法律保护,任{练:rèn}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三)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受法fǎ 律保护,任何人不[pinyin:bù]得威[练:wēi]胁、殴打、侮辱医务人员,不得妨碍其医疗活动;
(四)医疗机构有权维护[拼音:hù]医疗机构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等管理制度,不得冲击扰乱医疗(读:liáo)机构正常工作秩序;
(五)医疗机构的名称、取得的专利受法律保护,有权推广和应用先进科技成果,派遣医【pinyin:yī】务人员参加学术交流活动[繁:動];
(六)医疗机构有权拒付各种国家法律、法规和《读:hé》政策规定外的收费和摊派。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履行下[xià]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卫生工(拼音:gōng)作方针(繁:針)政策,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全心全意为伤病员服务;
(二)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建设,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医疗护理质量,为病人《读:rén》提供(拼音:gōng)安全{拼音:quán}、高效、优质的服务;
(三)救死扶【读:fú】伤,积极参与重{zhòng}大灾害(拼音:hài)事故、疾病流行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抢救,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四)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繁:門)制定的医疗、药品等收费标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费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物wù 价行政部门的监督;
(五)承担卫生行政【读:zhèng】部门赋予的预防保健、支援农村、指{pinyin:zhǐ}导基层等卫生工作任务。
第七章 监(繁: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拼音:mín》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繁:審》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练:liáo】机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拼音:yī)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wéi)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评审委员[yuán]会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繁:構)评审办法和(pinyin:hé)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对中医(含草医)、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应设立以有关专[繁体:專]家组【繁:組】成的中医、民族医评审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zhèng}部门【pinyin:mén】,要以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读:xíng】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评审权[繁:權]限的划分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分别由《拼音:yóu》省、市(地)、州(pinyin:zhōu)、县级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练:mén】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dào】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繁体:給)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通(tōng)过医院分级管理评审的医院,按其《读:qí》达到《pinyin:dào》的不同等级,执行相应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练:shí]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内应设[繁体:設]立医疗机构监督执法组织,聘任监督员。监督执法的职权划分,依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在行使监督执法权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澳门威尼斯人,佩带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de 执法证章。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对医疗机构的管理活动中应当秉公(pinyin:gōng)执法【拼音:fǎ】,不得滥用职权(繁:權)、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拼音:èr)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繁:衛]生行政《读:zhèng》部门违反本条例所作出的决定。
第八章 法(pinyin:fǎ)律责任
第五十[练:shí]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医疗《繁:療》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pinyin:suǒ)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练:yè}活动《繁体:動》,没收{pinyin:shōu}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pinyin:sh直播吧àn】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拼音:shēng】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繁:時)间在3个月以上;
(四(pinyin:sì))以行医为名骗取病人钱物;
(五)造成其他危害后[繁:後]果的。
违反本【练:běn】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按前两款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huó)动者,责令其[练:qí]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读:zài】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转让、出借《医疗(读:liáo)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繁体:沒)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繁:執)业许可证》;
(二)以营利为目的,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繁体:證)》
(三)转让或者出借《医(繁:醫)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公安(pinyin:ān)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诊疗活动超出(读:chū)登记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超出登记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pinyin:suǒ】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超出登记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读:rén)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拼音:q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对(繁体: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pinyin:jiàn】,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拼音:yǐ)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繁体:診》治的;
(二)出具(读:jù)虚假证明文件给病人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chéng】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繁体:對]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pinyin:kuǎn】的规定,由物价部门根据有(pinyin:yǒu)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练:běn}条例第三十《读:shí》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分别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繁体:條)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外,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追究直接责任(拼音:rèn)人员、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发布不真实、不健康的医疗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jí 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繁:節】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拼音:liù》十三条 医疗机构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直接影响医疗安全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可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繁:證)》。并追究直接责任人、有关《繁:關》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lì)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sì 款的有关规定,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拼音:zhōng)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工gōng 作人员阻碍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gōng}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医疗机构监督执法人员违反{读:fǎn}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繁体:據)情节【繁体:節】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yóu》司法机关依(yī)法追究有【读:yǒu】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pinyin:liù]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行政《练:zhèng》复议条例》申请行政复(繁体:覆)议。
当事人对行[xíng]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pinyin:xíng)政诉[繁体:訴]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zhèng 处《繁:處》罚决定的,作出行政【拼音:zhèng】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shí 九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九(jiǔ)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医疗(繁体:療)机构收取评审、管理等费用,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标准由省人民(mín)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
第七十一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pinyin:mín】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繁体:製]定本自治州、自治县的实施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七十二条 盲人(拼音:rén)按摩{pinyin:mó}、医学美容róng 、气功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输血机构的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繁体:應)用中的问题,由省人(pinyin:rén)民政府卫生行政部{bù}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读:rì)起施行,本条(繁:條)例公布之前我省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相xiāng 抵触的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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