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保护标准是什么?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地理标志,加强地理标志管理,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地理保护标准是什么?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地《拼音:dì》理标志,加强地理标志管理,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使(读:shǐ)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以地理标志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特定地域的种植、养殖(读:zhí)产品;
(二)原材料【pinyin:liào】全部来自特定地域或者部分来自其他地域,并在特定[pinyin:dìng]地域按照特(练:tè)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dìng 适用于地理标志的申请、审查认{练:rèn}定、撤销变更以及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等。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统一受理和hé 审查地理标志申请,依法【拼音:fǎ】认定地理标志。
地方(读:fāng)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练:h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以及专【pinyin:zhuān】用标志的行政执法(读:fǎ)工作。
第五条申【练:sh世界杯ēn】请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应当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产品{pinyin:pǐn}名称和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可以是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和反(fǎn)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名称构成的组(繁体:組)合名称,也可《kě》以是有长久使用历史的“约定俗成”的名称。
外国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包括中文名称和原文名称。原文名称应(繁体:應)当(繁:當)为在所属国或者地区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名[练:míng]称。
第七[拼音:q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地理标志保护:
(一)产品或者产品澳门新葡京名{pinyin:míng}称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
(二)产[chǎn]品名称仅为产品的通用名称的;
(三)产{pinyin:chǎn}品名称为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
(四)产品名称与受保护地理标志的产品名称相(pinyin:xiāng)同,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lǐ)来源产生[练:shēng]误认的;
(五)产品名称与植物品种或者澳门银河动物{wù}育种名称相同,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
(六)产品违反安全、卫生、环保(pinyin:bǎo)的要[练:yào]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
(七)外国地理标志产品在所属国或者地区被撤销保[pinyin:bǎo]护的。
第八条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申请地理标志的,应《繁体:應》当《繁:當》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繁体:衕]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依照对等原则,依据本规定办理。
第二(pinyin:èr)章 申请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产地范围内的产品生产者协会或者保护申请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拼音:rén))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繁体:齣)地理标志申请。
在所属国{练:guó}或者地区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外国申请人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繁体:齣)地理标志申请。
第十条 申请地理标志的,应当提(tí)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繁:護》请求书;
(二)地理标志产《繁体:產》品保护要求;
(三)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的(de)产地范围建议;
(四)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生产者协会或者保护申请机构作《练:zuò》为申请人的文件;
(五)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mén)出具的初步审查意见;
(六)产品《拼音:pǐn》的技术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七)产品的检验报告《读:gào》;
(八{练:bā})产品质量特色与产地自然或者人文因素之间关联性的证明材料等;
(九)产地范围内使用专用标志的生【pinyin:shēng】产者列表。
第十一条外国地dì 理标志申请除以中文提交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材料外,还[繁: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其经过公证的中(练:zhōng)文译本:
(一)在【读:zài】所属国或者地区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官方证明文件;
(二)所属(繁:屬澳门银河)国或者地区地理标志主管机构出具的产地范围文件;
(三)所属国或者地区出具的证明产品感官特色、理化指标的[练:de]检测报告。
需要使用专[繁:專]用标志的,还应当提交使用专用标志的中国经销商列表。
第十二条地理标志产品保【练:bǎo】护要求包括:
(一)产品名称[繁:稱];
(二)产{pinyin:chǎn}地范围;
(三)产(繁:產)品描述;
(四《拼音:sì》)质量要求,包括生产加工工艺和感官、理化指标等质量特色;
(五)关(guān澳门金沙)联性,产品质量特色与产地自然、人文因素之间关联性的描述;
(六)作为专用标志使用管理机构的地方fāng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信息;
(七)检测[繁体:測]机构信息。
第十三条申请地理标志的产品产地范围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读:yóu】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建议;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建议;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各省级人(rén)民政府{fǔ}分别提出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产地范围建议。
第十【shí】四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申请人在中国申请地理标志以及办理其他相关事务的,可以由所属国或者地区驻华代表(繁体:錶)机构工作人员作为联系人,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办理。
第三章 审查和认[繁体:認]定
第十五条国家知识产{练:chǎn}权局对收到[读:dào]的地理标志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繁:閤)格的,发布受理公告;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地理标志属于本规(繁体:規)定第七条情形之一的,可以自受理(读:lǐ)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异议,提交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还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异议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繁体:產)权局书面通知《拼音:zhī》异议人不予(pinyin:yǔ)受理:
(一(yī))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二)未具体说(繁:說)明异议理由的;
(三)异议理由不属于本【读:běn】规定第七条情形的。
第十八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对异(繁:異)议(繁体:議)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决定。异议成立的,驳回该地理标志申请,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异议不成立的,驳回该异议请求,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十九条对公告受理的地理标志申请,异议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包{bāo}括会议审查和必要的产(拼音:chǎn)地核查,申请人应(繁体:應)当予以配合。
在审查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繁:爲)地理标志申请内容需(xū)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
审查合格的,国《繁体:國》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地理标志认定公告(以下简称认定公告);审查不{练:bù}合格的,驳回该地理标志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拼音:èr》十条认定《读:dìng》公告的内容包括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保护要求、使用专{pinyin:zhuān}用标志的生产者或者中国经销商列表等。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繁:麪]通知申(pinyin:shēn)请人。
申请人对复审决定不(pinyin:bù)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拼音:zhī》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练:zhào]地理标志产品的分类特点建立地理标志专家库,进【练:jìn】行审查时根据需要选择并听取{qǔ}专家意见。
第四章 撤销(繁:銷)和变更
第二十三条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gè 人认为属于本规定第七条情形之一的,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地理标志,提交请求书,说明理由{练:yóu},必要时还应当附具有关证据(繁:據)材料。
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情形之一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pinyin:zhèng】当手段取得保护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地理标志,并书面通知申(pinyin:shēn)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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